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協議離婚,什麼時候會無效?

依民法規定,夫妻兩願離婚者,得自行離婚;而兩願離婚,應以書面為之,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。(民法第1049條、第1050條)


因此,如果夫妻雙方都同意離婚,最簡便的方式就是:

  1. 準備離婚協議書

  2. 找兩名以上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

  3. 夫妻雙方帶著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

以上三要件缺一不可,才能發生離婚的效力。但看似簡單的手續,實務上卻曾發生夫妻雙方寫好離婚協議書卻沒有去登記;或是證人並未向離婚當事人本人確認是否真的要離婚,而被法院認為不生離婚的效力,也就是雙方仍然維持婚姻關係。以下我們就用相關案例,來看看法院怎麼說。


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,不生離婚效力


或許大家都知道要去辦理離婚登記,但通常問題出在於其中一方事後反悔不願去登記,導致無法完成離婚手續。

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:「當事人兩願離婚,祇訂立離婚書面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,而因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,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,他方無從請求協同辦理離婚登記。」
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:「倘當事人僅訂立兩願離婚書面契約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,但未經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者,則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,其婚姻關係自仍屬存在。」

證人須確認雙方有離婚的真意,否則離婚無效


離婚證人不一定要在雙方簽離婚協議書時在場,但是要在簽名之前知悉、確認雙方真的要離婚。

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:「按兩願離婚,應以書面為之,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,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。故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,該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,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,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,始得為證人,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,始得為證人。」
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:「按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,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,僅須對離婚協議在場聞見,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,即足當之」

什麼情況下,法院認為證人並未確認雙方的離婚真意?


例如證人單純從第三人或當事人一方聽說雙方已經協議好離婚,但未親自向雙方或另一方確認就簽名。

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:「本件卷附八十五年四月 (未載日期) 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見證人王○賢、王○昌於兩造為協議離婚之合意,及該協議書作成時,均不在場,又該二證人亦未曾親聞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,或面詢上訴人已否為上開協議離婚之合意,而係依憑被上訴人及其父母事後片面陳稱兩造已協議離婚之詞,乃簽名於該協議書等情,既為原審所認定,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,是否已具備上開法定要件,自非無疑。」
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26號民事判決:「本件證人黃一新、許可琪既係依憑訴外人胡式我片面之詞,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,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,依上說明,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,已具備法定要件。」
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:「故兩願離婚,於兩方當事人協議離婚時,並未立即生效,必待二證人簽名於離婚書後,兩願離婚之效力始發生。亦即必須二證人簽名於離婚書時,雙方當事人尚有離婚之意思,兩願離婚之要件始具備而發生效力。如二證人於事後簽名於離婚書時,當事人之一方,已無離婚之意思,則兩願離婚之要件仍未具備,自無發生效力之可言。」

證人如何確認雙方的離婚真意?從法院判決看看證人怎麼說

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:「本件兩造係於107年4月間在系爭協議書「男方」、「女方」欄位自行簽名用印後,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協議書依序拿給謝芳芳、席偉簽名見證乙情,業據證人謝芳芳於原審具結證稱:伊認識兩造,最早受僱於被上訴人,兩造係夫妻,後伊受僱於上訴人大概1年,伊是店員,賣皮包,店在華西街,之後就比較少聯繫,伊仍保留上訴人微信、LINE之聯繫方式,伊有時候找上訴人買電話卡,現在很少與被上訴人聯繫,也是以微信、LINE聯繫;系爭協議書是伊親簽親蓋親寫,伊簽名時系爭協議書㈡㈢㈣部分之手寫文字都有寫,但具體內容伊忘記了,簽名當時是4月的20號左右,被上訴人跟伊約在戶政那邊之全家便利店,之前已經知道兩造要離婚要叫伊簽字,簽的過程中,被上訴人有打給上訴人,伊在電話中說「我要幫你們簽離婚協議書了」,上訴人說「對,我們要離婚」,伊跟上訴人確認要離婚後伊就簽名,伊本身有經歷離婚過程,知道簽名後他們要到戶政辦理,戶政會再確認,也知道這份協議書有法律責任,伊簽名也會負擔法律責任等語(見原審卷第132至134頁),及證人席偉於原審具結證稱:伊先認識被上訴人,被上訴人是認識30多年的同學,伊都跟被上訴人以電話、微信、LINE保持聯繫,上訴人是伊前夫的朋友,也認識30年,伊很少跟上訴人聯繫,是以LINE或電話聯繫;系爭協議書是伊親簽親蓋親寫,伊知道兩造要離婚,這件事情講很久,被上訴人跟伊聯絡約好時間來伊桃園家,兩造及另1個證人已經簽名,所以伊就簽名,因兩造有很多爭執,兩造事情伊已經調解過很多次,之前上訴人會打給伊前夫,被上訴人也會打給伊,伊與前夫一起到兩造家中,4人一起談,上訴人有提過要離婚,伊調解事情時也有講這個問題。兩造很多事情,孩子問題,兩造有說還是無法過下去說要離婚,叫伊與前夫去兩造家瞭解時也是這樣,有幫兩造調解但還是不行,小孩很多問題,兩造就是不和,經常爭吵等語(見原審卷第135至138頁)綦詳,均核與被上訴人之抗辯相符。併斟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:……席偉、謝芳芳常常替我們調解夫妻之間的爭執,太過激烈都是席偉出面調解的,也知道我們要離婚,對其所言無意見等語在卷(見本院卷第199、203至204頁)。可見證人謝芳芳、席偉證述其等在系爭協議書簽名時,各有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意思,始在該協議書內簽名見證等情,應係實情。」

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: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兩願離婚書上之證人林湘真、劉家宏係上訴人所聯絡,該二證人預先於兩願離婚書上簽章,再由上訴人將兩願離婚書持至戶政事務所,交由伊簽名並辦理離婚登記,惟兩造在辦理離婚登記時,證人二人均未在場,事前亦未曾電詢或面詢伊是否要與上訴人離婚,故該二位證人並未親見或親聞伊確有離婚之意等語。經查,證人劉家宏於本院證稱:「(問:原審卷第8 頁的兩願離婚書之證人簽名是否你簽的?)是的」、「(問:在簽名時知道王建德也有離婚的意思嗎?)知道」、「(問:上訴人是否有拿被上訴人傳的簡訊給你看?)有」、「(問:是否記得簡訊的內容?)『 OK 』」、「(問:看到簡訊內容是 OK,上訴人是如何告訴你 OK 的意思?)她說就是同意離婚的意思」等語;核與證人林湘真於同日證稱:「(問:原審卷第 8 頁兩願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簽名是否你簽的?)是的」、「(問:在簽名時知道王建德也有離婚的意思嗎?)知道」、「(問:是如何知道的?)我是看有關離婚的簡訊。因上訴人傳簡訊問被上訴人離婚,簡訊內容我現在無法很清楚,王建德回傳 OK,我才簽字的。而且兩造已經吵很久了,王建德已經搬出去了,所以我認為王建德的 OK 是同意離婚的意思」、「(問:看到簡訊內容是OK,上訴人是如何告訴你 OK 的意思?)我有問上訴人,上訴人拿上一封簡訊給我看,我看了被上訴人答覆後我才簽名的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 46-48 頁)相符,足見證人劉家宏、林湘真係於看過上訴人出示被上訴人同意離婚而回傳「OK」之簡訊後,確認被上訴人有離婚之意願,始於兩願離婚書上之證人欄簽名蓋章。揆諸前開說明,證人僅須知悉當事人雙方之間有離婚協議,即為已足,並無須於作成離婚證書或協議離婚時在場,故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,委無足取。」

兩願離婚看似簡單,有時候卻很難


兩願離婚的手續規定得很簡單,但還是有很多案件走進法院,有幾個原因:

  • 當事人對於離婚與否難以下決定,心裡不斷拉扯,原先口頭答應,但卻遲遲不簽名;或是簽名簽好了,但是不辦理登記。

  • 若協議書內容只有離婚,還算單純;但如果涉及未成年子女親權、扶養費、探視方案、夫妻財產分配等等,要全部達成共識,有時候並不容易。

透過法院調解也是個選擇


即使當事人原先期盼兩個人好好談,不要上法院,但基於以上的原因,卻又讓整個協議的過程爭執不斷,雙方身心俱疲。這時候如果透過法院調解,其實也有好處,例如:

  • 藉由調解委員(客觀第三人)協助雙方建立溝通平台,重啟對話:選擇離婚的夫妻,難以跳脫既有的溝通模式,想要「好好談」,其實很難。

  • 藉由法院程序,讓被動的那一方必須面對:有時候一方不表態,或是比較被動消極,經常已讀不回,連談都無法談,這時透過法院讓他出席調解,表達想法,也有助於離婚的進展。

如果經過調解仍然無法達成共識,則由法院進行審理、裁判,也是最後不得不的選擇,但有時候隨著案件的審理、法官的建議、時間拉長後雙方心境的變化,案件又會移回調解,此時雙方達成調解的機會反而增高。


(文:郭靜儒律師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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