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文:郭靜儒律師)
什麼是外遇切結書?
所謂的「外遇切結書」常指的是夫妻中的一方在兩人婚姻存續期間內與第三人外遇、出軌發展婚外情,元配發現後選擇再給外遇者或第三者一次機會,要求外遇者或第三者簽下切結書,承諾兩人不得再互相往來,如果有違反,就應賠償元配一定的金額或是特定財產應歸屬元配作為賠償。
外遇切結書在法律上有效嗎?會因為違反公序良俗無效嗎?
許多案件進入法院後,簽下切結書的那一方多會抗辯切結書的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。實務上也確實有法院認為切結書約定「本人…徹底斷絕與通姦對象之任何聯繫,並履行同居行房義務」,已損及憲法所保障之通訊自由、一般行為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,而認定無效。(台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0號)
然而,上述台中地院的判決被上級法院廢棄(台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號),認為切結書內容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,理由如下:
所約定之內容亦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在婚外情事件中,要求有婚外情之配偶應自我節制之行為態樣相當,應認屬排除甲OO、乙OO繼續介入丙OO與甲OO間婚姻關係之合理手段。
況系爭切結書雖有給付60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,惟其係若甲OO再有損害丙OO配偶合法權利之行為始生之賠償,對於要否遵守系爭切結書之約定,全然取決於甲OO,丙OO要求甲OO履行上開承諾,亦即要求甲OO不再有侵害丙OO配偶權之行為,合於善良風俗;甲OO若食言不守信用,而侵害丙OO之配偶權,反而與善良風俗有違。
而目前最高法院(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)也肯定外遇切結書的效力:
如以契約承諾,並約明違反之損害賠償者,既不違背婚姻本質,亦不牴觸法規範強制禁止規定,自不得任意解為無效。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,惟非不受任何限制,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,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,非不得予以限制。締結婚姻者,於婚姻關係存續中,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,要難認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。
外遇切結書約定損害賠償,性質上是哪一種損害?
最高法院認為除了已具體約定財產權之損害外,原則上屬於精神上損害賠償,也就是關於精神慰撫金的約定。而精神上的損害多半指的是因為遭遇配偶外遇所受的精神上痛苦,然而痛苦程度為何是個人主觀感受,若先行約定損害賠償的金額,也有助於降低舉證的困難度。
外遇切結書約定的損害賠償金額過高,可以請求法院酌減嗎?
關於得否請求酌減違約金,須視切結書約定的損害賠償性質而定。實務上有認為是屬於違約金性質,也有認為並非違約金,但可以類推違約金酌減的規定。因此,目前法院實務上若認為賠償金額對於義務人來說過於苛刻,多會同意酌減金額,而酌減的標準係參考「侵害的程度」、「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」、「兩造身分地位」、「經濟狀況」等一切情況,且應由義務人舉證有酌減的必要。
但是,如果都可以酌減,那當初切結書的約定不就白寫了嗎?台中高分院就曾認為該案切結書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,不用酌減:
系爭切結書既為甲OO基於自由意志所簽立,其就該切結書上之字句內容亦了解其內涵,並已於切結書中明確約明違約金之數額,自當受該切結書之拘束,以符合該切結書之本旨。故無論甲OO簽立之動機為何,均不影響其受該契約內容拘束之效力。且本件違約事由,顯可歸責於甲OO,若其得於違約後恣意指摘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請求核減,無異架空該切結書之約定內容。
綜合以上的討論,外遇切結書是否有效、可否請求賠償、可否請求酌減金額等等,都要依照個案內容而定,而且法院的見解也未必一樣,建議還是要請律師或其他法律專家評估,再來決定下一步。